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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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昶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昶辰於民國109年1月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65公里6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皓 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前方行經國道1號南向
165公里6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 楊朝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皓鍇 業已死亡,其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8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致楊朝知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打滑,往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莊榮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榮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遭受撞擊後先撞及內側護欄,再往外側滑行撞及外側護欄,來回彈撞時,遭林昶辰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楊朝知受有左眼周圍撕裂傷(0.8*0.3公分)之傷害(未據告訴),莊榮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前胸壁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下巴撕裂傷(2×0.2×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