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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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東文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東文忠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於110年2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