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峻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5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峻豪(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決受刑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
10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同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5661號執行前開傷害致死罪之殘餘刑期,惟因受刑人逃匿,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後,始於109年9月16日緝獲受刑人,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繩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7日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661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1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661號執行案件所據以執行者(按實際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案號應為109年度執更緝繩字第
310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科刑判決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