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 吳慶祥 相對人 張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五十。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101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4,6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60、63),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16,225元(參第一審卷,頁98、109);另於107年4月13日發函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參第一審卷,頁216、234),由聲請人支出鑑定費用125,000元,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依上意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範疇。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933元
【計算式:(000000+16225+125000)×50/100=13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