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榮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智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善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2月19日109年06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02、1103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109年度簡字第3154號判決日期109年08月11日109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109年度簡字第3154號確定日期109年08月11日109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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