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慧增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812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慧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增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陳慧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所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次數多達72次,侵害之法益不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不小,然犯罪手法相同,且係於接近之時間反覆而為,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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