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鄭季媖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陳敏 得
陳 秀
李盛森
張英美
洪燦銘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榜
被 告 陳敏慧
林四川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55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19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即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26日102年和土測字第454號收件
、複丈日期民國102年4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1,17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四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鄭季媖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秀、陳添榜、 陳敏得 、李盛森、張英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淑女取
得;編號D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敏慧取得;
編號D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燦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敏欽
、 陳敏候 於起訴後各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添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兩造均同意各
該部分由被告陳添榜承當訴訟,是被告陳添榜之聲明承當訴
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敏慧、林四川、陳淑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分定明文。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地目建、面積1,5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並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
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並請求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4月
8日102年和土測字第508號收件、複丈日期102年4月19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所提出附圖乙案觀之,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被告
林四川所分配取得B部分土地,過於狹長無法利用;且被告
陳添榜所分配取得D部分土地,僅考慮有利於己之位置,其
分割之結果將使被告林四川所分配取得之土地,有多處切割
彎角,完全不利於利用。
⒉又被告陳添榜自行規劃被告林四川取得土地後可以規劃之土
地利用部分,即明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利於共有人林
四川,因林四川須於分割取得之土地自行留設編號B1及B2道
路,林四川可使用之土地面積相形減少許多,其對林四川實
造成嚴重之不利。
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此由⑴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故全體共有人分配採東西向
分配,可避免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⑵本
件因共有人林四川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故將其分配於南邊
之較狹長處,而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故將其分
配於北邊處,可避免其餘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
於利用。⑶另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規劃於西側,所有
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而無須於利用時自行再
留設道路,此方符合公平原則。
四、被告陳敏得、陳添榜、 陳秀 、 李勝森 、張英美、洪燦銘答辯
:
㈠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南側為現成既有通路,為對外通行必經
之地,如按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分割方法於系爭土地西側分割
為道路,然聯外通行仍須經過被告所提出乙案分割方法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往北堂路,況編號A土地使用現況亦為附近
眾多居民通往北堂路必經要道,似乎已成既成道路,能否計
畫興建房屋仍有疑義,故如乙案所示編號A土地分割為道路
為時勢所趨。
㈡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四川
維持共有,又二者為夫妻關係,其所分的之土地屬於精華地
,雙面臨路,反觀林四川以外其餘被告所分得土地位於死巷
,經濟價值相對低落甚多,如事後要建築房屋申請建照,尚
須往後退縮讓出土地作為迴車道,如此分割方案顯然未盡公
平,且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道路用地長度約50公尺,依法令規定其長
度超過35公尺應設置迴車道,迴車道視為通路之一部分,原
告之分割方案並無此規劃,況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19平方
公尺,已超越1,000平方公尺,原告所提方案道路寬度應為6
公尺,惟該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僅為5公尺。
㈣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作
為建築使用,形同廢地,浪費社會資源。
㈤本件應以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合宜,
其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土地亦可並列規劃
為同一建築縣房屋,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並無原告所述土
地過於狹長無法利用之情事。
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則各共有人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臨路,可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且
兩造所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地形尚稱方正,被告林四川以外之
被告所分得土地再合併後,適合興建長寬大小、縱深適中、
採光良好之房屋,土地獲得有效利用,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
高價值。而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土地均無法有效利用
,被告林四川以外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儘管全部再合併後
亦呈狹長型,寬度僅3公尺餘,又原告分所提割方案規劃之
道路寬度不足,且無迴車道,依法令規定必然成為廢地無法
使用。
⒊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觀之,在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
分為原告建築房屋用地,惟該部分現況為既成通路,能否興
建房屋,尚有通行權爭議之虞。
⒋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現況為既成通路,將之分割
為道路用地,乃順理成章之事,且能免除無謂通行權之爭端
,對於各共有人皆有利,況該A部分土地面積僅207平方公尺
,相較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道路用地G部分(寬度5公尺
)面積為247平方公尺,減少40平方公尺之土地資源浪費,
又劃歸為道路之A部分土地及彰化縣○○○鄉○○○○道路
○○○○段000地號)寬度均為6公尺,符合整體一致性,並
可提升系爭土地之價值。
⒌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全部土地所蓋之房屋
均為坐北朝南、面寬大小縱深適中,對於全體共有人為最有
效之土地利用方案,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須補償部分共
有人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各一件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上僅有被
告林四川所有之磚造平房(三合院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
中庭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32平方公尺)占用,
現況為空屋,作為倉庫使用,公廳後方尚有被告林四川擺置
之貨櫃,系爭土地南邊為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往西為北堂
路40巷96弄,往東為孝義路391巷通往孝義路,此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
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如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雖使被告林
四川所分得土地之地形較顯方正,惟其規劃為道路部分(即
附圖甲案編號G部分)過於狹長,且面積達247平方公尺,使
共有人減少於分割後得充分利用之土地面積,減損土地之經
濟效益,又於對外聯絡方面,除被告林四川外之其餘共有人
均須繞行至如附圖甲案編號G部分之最南端,乃再轉向分別
往西通行北堂路40巷96弄,或往東通行孝義路391巷,徒增
對外聯絡之不便,此外,該分割方案之結果復造成各共有人
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異,該部分經囑託永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為除被告林四川於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較分割前有增加價值之情形外,原告與其餘被告於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較分割前之價值均屬減少,乃有被告林四川
尚須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情形,此有該所102年6月19日(
102)永訴字第0401號函覆本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稽,相較於被告陳敏得、陳添榜、陳秀、李勝森、張英美、
洪燦銘等所提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之南側
原私設通路部分劃歸為道路(即該方案編號A部分),以此
直接往西通往北堂路40巷96弄,往東通往孝義路391巷連接
孝義路,與系爭土地之原使用狀況較為相符,且規劃之道路
面積為207平方公尺,較之如附圖甲案所規劃道路之面積減
少40平方公尺,可增加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該道路之規劃位置使各共有人可縮短對外取得聯絡之路
徑,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均屬相當,不生補償問題
,雖被告林四川所分得之土地不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方正,
惟被告林四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70560分之63092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為1,173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280分之1,無論採取如附圖甲案或如
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其經扣除分攤道路之面積後,均僅分
得5平方公尺,必須與被告林四川分得部分之土地合併規劃
,始能有經濟效益,而被告林四川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其二
人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予以合併規劃利用,當無疑慮,此所
以原告於其所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係將其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位置規劃在緊鄰被告林四川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北側,
則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係將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
規劃在緊鄰被告林四川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東側,此亦無礙原
告與被告林四川二人就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合併規劃與利用,
況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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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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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得│441分之1│
├─────┼────────┤
│陳敏慧│112分之1│
├─────┼────────┤
│陳添榜│7560分之94│
├─────┼────────┤
│陳秀│189分之8│
├─────┼────────┤
│李盛森│112分之1│
├─────┼────────┤
│張英美│56分之1│
├─────┼────────┤
│洪燦銘│560分之2│
├─────┼────────┤
│陳淑女│168分之1│
├─────┼────────┤
│林四川│70560分之63092│
├─────┼────────┤
│鄭季媖│28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