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到達現場時表明其係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報案人欄,記載有甲○○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乙紙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死者工地主任 葉賢清 、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職員 杜盛發 到院證述明確,及被告甲○○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