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78號
原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天成
被   告  呂佳興
訴訟代理人  黃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巷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原告之住處即臺中市○○區○
○○路○○巷○○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之右上方勾
連到電線及原告房屋庭院內已植栽40多年之老樹(下稱系爭
樹木),致系爭樹木之樹枝撕裂折斷,致枯死,無法美化原
告房屋內之庭院,且喪失遮陽功能,原告需重新購買桂花樹
種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樹木毀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損害。系爭樹木已種植了40餘年,原告對其有深刻的感情,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行車紀錄器的影像,該道路是窄巷,被告的車
速無法過快。該巷道在原告房屋對面路旁已停放有一台汽車
,被告車輛僅能靠右行駛,系爭樹木樹枝生長已突出原告圍
牆,橫越到巷道上方,妨害用路人通行。被告車輛乃經檢驗
合格車輛,車身規格符合道路交通法規,裝載貨物高度亦屬
合法,系爭樹枝的樹木妨礙被告車輛通行,被告應無過失。
系爭樹木從圍牆高度處斷裂,圍牆下的樹幹應是完好的,不
能理解原告為何要砍斷切齊樹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倒置之
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通過原告房屋圍
牆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之右上側勾連到原告所
有並種植於庭院內之系爭樹木,造成系爭樹木從圍牆高度處
斷裂,終致枯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51至73頁)。則系爭樹木從圍牆高度處撕裂折斷,與被
告當日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抗辯:伊
並無過失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
辯稱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一節,應由被
告自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前鏡頭畫面檔案(檔名:MOVA8728):一、播放時間
2分38秒至2分47秒:被告車輛沿大連西路42巷往華美西街方
向行駛,該巷僅4.8米,被告車輛行向之左側(約佔路面寬
一半)依序停放多部汽車、機車,及擺放三角錐、禁止停車
告示牌,被告車輛僅能行駛該巷之右側。而大西路42巷28號
房屋庭院內所種植之樹木,其樹枝及樹梢已從該屋延伸擴展
至該巷道路中央之垂直上空,低處部分距離路面上空目測約
160至180公分之間。二、播放時間2分48秒至2分55秒:被告
車輛欲通過大連西路42巷28號,而28號至30號房屋對面停放
一部深藍色自小客車,約佔路面寬一半。被告車輛僅能行駛
緊靠該巷之右側(即緊靠大連西路42巷28號房屋),通過28
號房屋時,被告車輛產生晃動。貳、後鏡頭畫面檔案(檔名
:MOVB8728):一、播放時間2分55秒至2分59秒:被告車輛
通過28號房屋時,樹葉先掉落,樹枝隨後掉落。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檔案(檔名:MOVB8729)
,勘驗結果為:一、播放時間0分0秒至畫面最後:被告車輛
減速停止於距離28號房屋約100公尺處。被告下車送貨,原
告前來告知被告其樹木遭毀損,並請被告至該屋查看。」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認
被告能由車輛駕駛座位置之角度,於行車途中,動態地自遠
處觀察並判斷道路前方障礙物之高度與寬度。應可期待被告
判斷系爭樹木是否已侵入道路路面,系爭樹木下緣高度,是
否較其所駕駛車輛車頂為高。被告能注意而疏未防範,應認
被告就已違反注意義務,參照首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系爭樹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撞擊之樹木之樹齡超過40年,因樹木
遭撞毀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桂花樹買賣契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樹木僅是樹枝斷
裂,樹幹是完好的,無購買新樹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本院觀諸該桂花樹買賣契約,是以60年桂花樹一株總
價為5萬元為買賣標的;而系爭樹木,因大片撕裂傷,大部
分樹枝斷裂,原告嘗試搶救,仍不治枯死。縱能以移植同年
生、同品種、同數量樹木為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本原
告主張受損之系爭樹木完全相同。從而,原告主張之回復原
狀應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參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例)。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以非訟法理於訴訟程
序中交錯適用,期以法院於直接審理過程中,對於當事人所
陳述之損害數額無法為確實之證明時,為免過於執著實體真
實之發現,而使事實上難於舉證之事項,因舉證責任之分配
而與當事人所信賴之真實悖離,使過度嚴格之舉證責任成為
實體正義之拒絕,為調和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乃於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之介入,依全辯論意旨即本案中
一切具體情況所得之心證為認定。本院參酌系爭樹木之樹齡
、系爭樹木如繼續存活之情形下所具有之觀賞、遮蔽等物之
使用價值之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系爭樹木之損害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損者,係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即財產權),並非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從而,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學說上有
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基礎,係因被害人未盡社會上
共同生活應為之注意,此屬於誠信原則上的注意義務。被害
人對於防衛自己利益,單純不注意或怠慢時,為免加重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為防衛自己利益採取合理的行動,應
為社會生活所期待。換言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制度,
係在損害賠償範圍內,就加害人與被害人相互間如何分擔損
害,尋求正當化之過程。另基於危險領域原理,對於自己活
動領域內的特別危險,應由自己承擔損害(見陳聰富,過失
相抵之法律基礎及其適用範圍一文,侵權行為違法性與損害
賠償一書,2008年12月初版一刷,第264頁、第267頁、第26
9頁、第271頁、第273頁)。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樹木之照顧者,在樹木突出房屋圍牆之
情況,若巷弄內對面圍牆停放一台車輛,有其他車輛經過時
,可能遭較高之車輛勾到圍牆外之樹枝,致系爭樹木之樹枝
與樹幹撕裂分離的狀態,應屬原告合理可預見之情況。故課
予原告採取保護自己種植樹木之樹枝避免遭巷弄往來之車輛
勾到或撞擊之義務,在風險、義務之分配下,尚屬合理可期
待之被害人自我保護措施。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觀之,其樹枝及樹梢已從該屋延伸擴展至該巷道路中
央之垂直上空,低處部分距離路面上空目測約160至180公分
之間,確屬可能影響較高度車輛之通行。
2.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額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
000.7=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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