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林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
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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