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許文玲
被 告 許 周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依
原告陳報狀所載,其係以本件發生之次月即民國108年4月起至
陳報狀送件即109年1月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含租金損失、生活額外支出及精神賠償等),暫估訴訟標的價額
為35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