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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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吳琪琰 即育誠企業社
相 對 人 翠華 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541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5417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12月2日向本院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參,因108年12月1日為星期日,
遞延1日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開發票以扣除5%營業
稅計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條規定,其約定無效,又異議人遭補徵稅額併罰
款,係異議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異議
人依民法第15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已就稅捐負擔進行協議約定
,相對人將省下之5%稅金移作他用,異議人並未有規避繳納
該稅金之事實,相對人確有從中獲利而致異議人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71條本文、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工程款有系爭約定等情,業據異
議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告1紙為憑(本院司促卷第5頁),堪
以認定。惟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既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課徵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又此攸關國家稅收,自屬強制規定,不容
以私人契約之約定違背公法上的義務,以規避稅賦,故系爭
約定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次查,異議人前開補繳納稅款
及罰鍰之行為,係在盡其依法應繳納之公法上義務,及因違
法行為所受之處罰,即難認係屬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則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約定,從中獲利而致異議人受有損害
,異議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非有據。從而,應
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系爭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另為適當裁定
,顯無理由。
六、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
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
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可參。是法院駁回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