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武氏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東
山路慢車道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山路一段33巷口時
左轉,因未依規定轉彎,於左切時與左側同向快車道直行之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家陞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車身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73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打方向燈,系爭車輛從被告機車左後方衝
過來,馬上煞車停在旁邊,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家陞有搖下車
窗查看。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的機車並未倒下,兩車處
於平行的狀態,並無可能刮到系爭車輛。當下警察有詢問雙
方車輛受損情形,吳家陞當時僅指著右前門把鎖受損部分。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相互對照,符
合之部分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
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左轉彎未依規定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影本、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
)。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
,製有【壹、「前鏡頭」畫面檔案(前鏡頭-00:04),勘
驗結果為:一、畫面時間0分00秒至00分3秒:原告保戶車輛
沿東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被告機車則直行於原
告保戶車輛「右前方」之慢車道。二、畫面時間0分4秒:被
告機車在原告保戶車輛又前方,被告機車有打左轉方向燈,
被告機車欲左轉彎,車頭逐漸往左偏向原告保戶車輛。三、
畫面時間0分5秒至0分13秒:原告保戶車輛仍維持直行,雙
方車輛在丁字交岔路口網狀線內發生碰撞。有聽到撞擊的聲
音。貳、「後鏡頭」畫面檔案(後鏡頭-00:06),勘驗結
果為:一、畫面時間0分00秒至00分5秒:原告保戶車輛沿東
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快車道。二、畫面時間0分6秒:被
告機車出現在原告保戶車輛右後側,機車車頭晃動。行車記
錄器後鏡頭也有晃動,也有聽到二車撞擊的聲音。三、畫面
時間0分7秒至0分13秒:被告機車減速停靠於路邊,原告保
戶車輛仍維持直行,車速亦漸減至停止狀態。】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認被告騎乘
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且兩車有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
過失騎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兩車並未
發生碰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抗辯:當下警察有詢問雙方車輛受損情形,系爭車輛
駕駛人吳家陞當時僅指著右前門把鎖受損部分,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應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相互對照,符合之部分始
得請求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之右側手把處往後延伸有一直線之擦撞之痕跡,受損範圍
除右側前門手把,亦包含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往
下延伸至右後輪弧(本院卷第45、47、48、69、71、75頁)
,並參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系爭車輛修復位置,
核與撞擊位置相符,足認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均與本件車
禍有關連。
2.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734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3,740元、工資費用15,720元、烤漆費用43,274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41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
106年12月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21日,該零件材料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
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計算。
3.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費用15,720元、烤漆費用
43,274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1,354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屬必要費用。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
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
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
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
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1.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騎乘機車是在訴外人吳家陞之
右前方,被告欲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機車漸漸往左偏
疑。設若訴外人吳家陞當時駕車時,有注意右前方被告機車
之動向及方向燈光,應有機會研判被告欲違規左轉,而提前
採取防免措施(如按鳴喇叭或煞停)。故原告之使用人吳家
陞,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故訴
外人吳家陞未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訴外人
吳家陞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
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948元(計算式:61,35470%=
42,94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2,948元,及自108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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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40×0.369=1,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40-1,380=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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