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至
9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附近之雜貨店飲用保力
達藥酒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
45分許,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在○○路與○○路口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鐘○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速
偵卷第31至35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及第39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3頁
、第15頁)。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23
頁及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2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固符合
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前開賭博之科刑與執行
紀錄,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保護法
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
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行車搖晃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