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連珮容 即 連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滙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
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
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
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1年2月8日、91年9月9日、107
年5月24日、107年6月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