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關於被告吳易修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內容有顯然之誤載,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表:
判決欄位對應更正前更正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恐嚇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