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春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賴鴻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賴鴻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 蕭紫玲 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 杜清華 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鄉○○村○○○00○0號 陳運祺 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