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一暶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車道上,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明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併排停車,遂上前敲打被告之駕駛座車窗告知被告違規之事,被告見狀遂欲倒車離去,惟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林明夫之機車在其左前輪旁,即貿然倒車,致其左前輪不慎撞擊告訴人林明夫之右側小腿,致告訴人林明夫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明夫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