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十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7年8月11日」之記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漏未記載犯罪日期,顯係疏漏,核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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