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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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許桂香 被上訴人 劉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78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民國110年5月10日至同月14日的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證明其受有損害並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收據及發票佐證其有支出相關費用,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
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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