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郕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之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再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68公克,驗餘淨重0.16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6005號卷第53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