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俊傑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5日前某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5日前某日,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案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又後案之行為時點,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衡情難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會妨害上開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亦無從說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有何行為逾矩或違法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前揭後案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