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文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於103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也因酒駕而遭吊銷,本次第3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下酒駕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告楊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大麴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 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