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 徐慧雅 被告 林春子
徐慧玲
徐敏哲
林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徐正夫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慧玲、徐敏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正夫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另有一部中古機車261-MXW號,於110年10月14日辦理報廢手續而不存在)。兩造為徐正夫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已辦妥不動產的繼承登記,由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徐正夫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春子、林谷峰二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慧玲、徐敏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正夫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報廢手續登記)、相關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被告林春子、林谷峰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起訴主張。至於被告徐慧玲、徐敏哲,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徐正夫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爰准 將兩造被繼承人徐正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1002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1003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57519/00000004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8205/00000005存款板信商業銀行3,425元6存款郵局33,267元7投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5股)20,166元8信託利益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基金50,000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徐慧雅1/52林春子1/53徐慧玲1/54徐敏哲1/55林谷峰1/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