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凱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拓溢 被告 吳純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Ο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凱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旭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邀同被告黃拓溢、吳純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利息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06%),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查被告凱旭公司於110年6月4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經原告洽催被告等來行處理,惟迄今未果,上開借款自111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871,853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凱旭公司、黃拓溢、吳純淑應連帶給付原告1,8
71,853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凱旭公司、黃拓溢、吳純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