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張淑惠 關係人楊 張淑美
楊政達 楊馥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張淑美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淑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張淑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楊顯昭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張淑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張淑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政達為其輔助人,因輔助人楊政達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張淑美均為被繼承人楊顯昭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張淑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輔助人楊政達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張淑美均為被繼承人楊顯昭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張淑美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經審酌聲請人張淑惠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妹,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復查,被繼承人楊顯昭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三人,應繼分各為1/3,依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張淑美取得遺產之33.3996%,該分割方式並未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可認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客觀上尚無不利,應可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張淑惠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張淑美辦理被繼承人楊顯昭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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