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處時,在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十八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以88公警局交字第80549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逾期未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伊從未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且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間遺失,該車應是他人冒用伊之身分證辦理過戶所致,伊並非車主,亦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所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超速行駛;而依據台中、彰化、高雄及桃園監理站所函覆本院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登載資料、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內容,可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車輛失竊登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由 張永智 申辦車牌註銷,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尋獲該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由張永智申請重領,並車號變更為A五-六八五八號,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由張永智過戶予甲○○(即本件受處分人)名下,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甲○○過戶予 鄧永源 名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由鄧永源過戶予王調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次辦理失竊登記,是前揭違規時點,上開自用小客車固係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受讓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則本件所應審就者,乃受處分人是否於該自小客車違規時,為該自小客車之真正車主。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確曾於八十五年間遺失,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申請
補發等情,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述其身分證遺失一節,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號為0000000號,
車主為張永智,該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失竊,車主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理車牌註銷登記,雖嗣後該自用小客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尋獲,惟並未將該自用小客車發還原車主張永智,而負責製作車主張永智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筆錄之警員 尹譽整 ,亦因此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且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他人冒領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並經他人以「張永智」之名義向彰化監理站申請重新登檢領牌,並經該站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發給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板檢金正八八偵字第二二一六六號函、偵訊筆錄、切結書及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張永智及尹譽整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再者,證人張永智於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與上開偵訊筆錄及切結書上「張永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其筆法及筆劃差異甚大,顯非出自同一人所為;且上開自用小客車遺失後,業由張永智領取保險理賠金等情,亦有證人張永智、 林文誠 到庭結證屬實,是證人張永智所證上開車輛遺失後並未領回等語,應堪採信。
㈢本件自用小客車自原車主張永智申報失竊後,隨即由不詳姓名之人冒名領回申請
新牌照,並於短期間內連續多次辦理轉讓過戶,此有過戶登記書、車籍登載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惟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涉有該自用小客車竊盜、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且證人張永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既未因尋獲而將該車領回,復參酌證人張永智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尚無證據證明有共謀犯罪等情,此有證人張永智及受處分人分別到庭 陳明 在卷,則證人張永智即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所辯並未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因其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用以辦理過戶等語,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顯非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車輛之車主甚明,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詎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情事,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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