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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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輔佐人帥華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相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分別基於與乙○○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號「紜閣汽車旅館」內,與乙○○為相姦行為計6次(乙○○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因其夫己○○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己○○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自99年4月25日起與乙○○交往、曾於99年
8月12日接獲告訴人己○○以乙○○舅舅名義所撥打的電話,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乙○○同至「紜閣汽車旅館」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11月18日始知悉乙○○已婚,且其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乙○○至「紜閣汽車旅館」,但並非每次均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婚外性行為之通姦或相姦行為,原屬男女床笫之私,為隱密私諱之事,行為人除了謹小慎微於前,更會隱匿證據於後,以免事跡敗露,滋生家庭紛爭,甚或身敗名裂,故欲期「捉姦在床」,使通姦或相姦行為人不可抵賴,萬不得一。因直接證據取得難度甚高,本院認為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乙○○於96年2月11日與告訴人結婚,嗣於100年10月25日兩
願離婚,故乙○○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曾於99年8月12日接獲告訴人以乙○○舅舅名義所撥打的電話,告訴人向被告表明乙○○已婚;被告與乙○○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同至「紜閣汽車旅館」消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紜閣汽車旅館」統一發票8張、乙○○戶籍謄本、99年8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光碟及通話內容譯文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146頁、第155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卷㈡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之初並未告知
伊已婚,但99年8月12日告訴人即伊前夫曾打電話給被告,當日經被告詢問後,伊即向被告坦承伊已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⒉又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壬○○亦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亦同時與乙○○交往,約於99年底與被告爭吵過程中,被告曾對伊說過乙○○已經結婚,所以伊曾於100年農曆過年期間打電話質問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84頁);其中證人壬○○就關於被告何時向其表示證人乙○○已婚乙節,雖有部分證述約略不清、或記憶欠明確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59頁、第63頁),然透過詰問協助回復記憶及經本院提示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證人壬○○已當庭確認上開情節(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及背面、第63頁、第80頁)。參以證人壬○○與被告分手後並無其他恩怨,亦未與證人乙○○有何互動聯繫,分別經被告及證人壬○○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79頁背面),證人壬○○應無故意構陷、挾怨報復被告之情事,是證人壬○○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互核證人乙○○與證人壬○○所述情節,就被告最遲於99年
底即已知悉證人乙○○係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相互吻合,益證證人乙○○前開證言,應可採信。綜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於99年底自被告處得知乙○○已婚等語,足以補強、擔保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⒋被告雖辯以證人乙○○證述反覆,且伊於99年8月12日接獲
告訴人來電後,仍繼續受證人乙○○欺瞞,並提出證人即被告之母辛○○○、證人即被告同事甲○○、證人即被告同事癸○○,以及被告與證人乙○○二人間之簡訊、書信、日記、筆記本、光碟、照片等證據。惟查:
⑴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4月初即已告知被告伊
已婚乙情,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供述不實(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第23頁),衡以證人乙○○雖已與告訴人離婚,然於本案偵查期間之初,證人乙○○同為被告,嗣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撤回對證人乙○○之通姦告訴(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他字卷第68頁),證人乙○○於此情狀下所為之證述,非無偏袒之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有其他證據足供補強、擔保,是本院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為可信。
⑵被告復辯稱:伊於99年8月12日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後,雖曾
向乙○○求證,但乙○○否認已婚並要伊不要理會,且告訴人係以第三人名義來電且事後無繼續追究之舉,故伊懷疑該通電話之真實性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既與證人乙○○交往中,既接獲自稱為「乙○○舅舅」之人來電勸告,表明證人乙○○為已婚乙情,依被告當時36歲,曾有婚姻、與異性交往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理應在口頭詢問乙○○之後,再進一步詳查,非如被告所稱,因證人乙○○搪塞後即基於信任關係而未予查證,是被告所辯,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⑶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曾至家中找被
告,自稱為被告同事,伊曾向乙○○詢問是否已婚,乙○○回答說還沒有等語、證人甲○○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證稱:被告與乙○○曾於下班時間與其他同事一起去唱歌、吃東西,有時候唱歌唱到半夜,不知乙○○已婚等語、證人癸○○於另案證稱:公司員工旅遊時,乙○○與被告一起參加,當時不知道乙○○已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另案卷第28頁至第29頁)。
惟證人乙○○與被告交往之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證人乙○○對外刻意隱瞞乙○○已婚身分,尚符人性,實難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不實。
⑷至被告所提之簡訊、書信、日記、筆記本、光碟、照片等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間確有交往之事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與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紜閣汽車旅館」內
與乙○○為相姦行為乙節,雖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有去過紜閣汽車旅館,大約4次(正確次數不清楚),每次都有發生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頁),然其卻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翻異前詞(見本院卷㈡第80頁),且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係何次未發生性行為、何故前至「紜閣汽車旅館」消費,所辯已屬可疑。又汽車旅館雖係供一般人休息住宿之處所,惟仍為旅館之一種,且因具備浴室及床等設備,若係孤男寡女二人相偕前往,同處一室,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有可能在其內從事性行為。被告與證人乙○○均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斯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被告與證人乙○○亦均供承二人於交往期間已有性交行為(見他字卷第29頁、第46頁、第6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且二人又攝有性交影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5291號案件偵查中勘驗屬實〔勘驗結果略為:「檔案0100部分,經開啟後時間共43秒,內容應為男女在房間內親密畫面,從側面可看出女子應為告訴人(即證人乙○○),且有拍攝到2人性交影像,但無發現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情形,見偵卷第37頁〕,是二人刻意前往「紜閣汽車旅館」消費,應可認定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均有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姦6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6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妨礙告訴人婚姻之圓滿,且其犯罪後飾詞卸過,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消費金額││號││(新臺幣)│├─┼──────────────┼───────┤│1│100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1380元│├─┼──────────────┼───────┤│2│100年7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200元、780元│├─┼──────────────┼───────┤│3│100年7月14日凌晨4時37分許│1780元│├─┼──────────────┼───────┤│4│100年7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1780元│├─┼──────────────┼───────┤│5│100年8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1680元、780元│├─┼──────────────┼───────┤│6│100年9月1日晚間6時許│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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