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司民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聲請人TastyfoodIndustries(S)Pte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imYickSuan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張順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民事和解筆錄,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812,032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提存書、民事裁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100年度存字第2號、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年度民商上字第
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682號、本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前揭訴訟業經裁判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惟相對人於
103年4月16日收受存證函後,已於103年4月24日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後,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認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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