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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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聯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驗餘毒品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聯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里○○路○○○號0樓「通寶開胡電子遊戲場」內為警當場查獲其為毒品通緝犯,並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且徵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聯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反面至3反面頁、偵卷第16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31頁),又其於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所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1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碎塊狀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結果,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查獲照片數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此,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詳如後述前科所載),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⑵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其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後於91年9月1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續送執行,嗣於92年10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⑷⑸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前揭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月13日,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⑹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⑹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已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並衡酌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驗餘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用以藏放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鋁製球棒1支,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使用之功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反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物品外│扣案數量│備註│││觀│││├──┼───┼────┼────┬──────────┬─────┤│1│碎塊狀│1包│鑑定毒品│鑑驗結果│附著包裝物│││││機關││││││├────┼──────────┼─────┤││││法務部調│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1只│││││查局│成分,合計淨重16.82│重0.57公克││││││公克(驗餘淨重16.79│││││││公克)││├──┼───┼────┼────┼──────────┼─────┤│2│殘渣袋│1只│同上│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3│鋁製球│1支│用以藏放上開編號1、2號所示之物│││棒│││├──┴───┴────┴─────────────────────┤│編號一至二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