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垤樹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
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對其所有系爭發明第62816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專利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裁定命參加人 康銘元 獨立參加被告即相對人之訴訟,之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明第62816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未經相對人及參加人康銘元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之二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