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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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收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收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收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同年3月14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③罪,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收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巷○○號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22日日上午11時42分許,李收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寶發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不停而加速逃逸,旋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李收利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收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收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徵得其同意後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7號、9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收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卻於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海洛因行為,顯見被告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為國中畢業、賣苦茶油為生,小孩皆已長大,無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再審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乙節(見訴字卷第40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扣案粉末1包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0.06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頁),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海洛因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9頁反面),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