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脩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2、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脩晏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脩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店員察覺貨物短缺,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洪脩晏到案說明,洪脩晏並自行提出所竊得之 紅薑黃 先生保健食品3瓶、循利寧滴劑1瓶、 黎可詩 晶亮 護理油2瓶及KGCHECK美窈體質調整膠囊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玉卿王鼎惠林郁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脩晏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卿、王鼎惠、林郁儀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蘇敏燕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㈠即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8頁、警卷㈡即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卷㈠第36至48頁)、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㈠第29至33頁、警卷㈡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為貪圖不法利益,違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竊取財物中之紅薑黃先生保健食品3瓶、黎可詩晶亮護理油2瓶、KGCHECK美窈體質調整膠囊1包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玉卿、王鼎惠、林郁儀領回,被告並業與告訴人林玉卿、林郁儀、被害人蘇敏燕及 康是美 公園門市代表 許家綺 均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取得其等之諒解,此有發票3紙、和解書4紙及自白書1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第23頁、第29至35頁、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17頁),復考量被告所述其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案發時因工作處所老闆歇業,在繳納房租及女兒學費之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見103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第27、37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目前在夜市及菜市場擺攤做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其中1名小孩雖已成年但患有精神分裂症,另1名小孩則尚未成年仍在就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另有竊取 芳珂 美體錠4包、巴黎鐵塔晶亮護理油2組,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址,竊取的芳珂美體錠只有4包,我去和康是美公園門市人員和解時,店家人員說不知道芳珂美體錠被偷了幾包,叫我自己承認,我當時就跟店家說我偷了芳珂美體錠4包,我也是以芳珂美體錠4包的價錢跟店家和解;而「巴黎鐵塔晶亮護理油2組」與「黎可詩晶亮護理油2瓶」是一樣的東西,我去和店家和解時他們有這樣跟我說,我並沒有另外偷「巴黎鐵塔晶亮護理油2組」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王鼎惠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地,竊取之物品除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物品外,另外尚有芳珂美體錠4包、巴黎鐵塔晶亮護理油2組等語(見警卷㈠第25頁),然查告訴人王鼎惠並未證稱其有目擊被告竊取上開芳珂美體錠4包、巴黎鐵塔晶亮護理油2組之行為,且卷附康是美公園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只有1張,該張照片所拍攝之畫面亦僅係被告拿著購物提籃站在畫面中央走道之情形,而未有拍攝到被告拿取上開芳珂美體錠4包、巴黎鐵塔晶亮護理油2組之動作,從而被告是否確實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之行為,實容存疑。
⒉況參卷附前引被告與康是美公園門市代表許家綺和解時,由
康是美公園門市人員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後所交付與被告之發票可知,被告就「芳珂美體錠」之部分係以4包之價錢與該門市達成和解,且被告並未另外就「巴黎鐵塔晶亮護理油2組」之部分與該門市進行和解賠償,益見被告辯稱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並未另外竊取芳珂美體錠4包、巴黎鐵塔晶亮護理油2組,故其與康是美公園門市和解時亦未就此部分進行賠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總價值(新臺│││├───────┤│幣/元)││││店員│││├──┼───────┼───────┼────────┼──────┤│1│102年12月11日│臺南市北區開元│紅薑黃先生保健食│5,196│││下午1時許│路302號康是美│品4瓶│││││開元門市│││││├───────┤│││││林玉卿│││├──┼───────┼───────┼────────┼──────┤│2│102年12月18日│臺南市中西區公│紅薑黃先生保健食│11,149│││上午11時26分許│園路60號康是美│品3瓶、芳珂美體│││││公園門市│錠4包、 黎可詩植 ││││├───────┤物奶精華1瓶、黎│││││王鼎惠│可詩晶亮護理油2││││││瓶││├──┼───────┼───────┼────────┼──────┤│3│102年12月25日│臺南市北區 和緯 │愛戴顆粒螺紋衛生│2,244│││上午9時56分許│路五段76號統一│套12入、 杜蕾斯 綜│││││超商大欣店│合衛生套6入、杜││││├───────┤蕾斯清薄潤滑衛生│││││蘇敏燕│套2入、 杜蕾斯飆 ││││││風碼衛生套3入、││││││杜蕾斯超清薄裝衛││││││生套3入、杜蕾斯││││││超薄型衛生套3入││││││、岡本003衛生套1││││││入、岡本002衛生││││││套1入、巧克力餅││││││乾2盒、巧克力餅││││││乾3條││├──┼───────┼───────┼────────┼──────┤│4│102年12月31日│臺南市永康區大│紅薑黃先生保健食│6,398│││下午12時30分許│武街34號康是美│品2瓶、循利寧滴│││││奇美門市│劑1瓶、 斯斯 感冒││││├───────┤膠囊1盒、KGCHECK│││││林郁儀│美窈體質調整膠囊││││││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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