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承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99年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102年12月21日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警方懷疑甲○○與藥頭交易毒品,因而尾隨盤查,甲○○交付其身上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交警查扣,並於同日12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99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2R102)、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㈢、卷附臺南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各1紙。
㈣、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之執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手工,與4歲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教育、經濟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為0.06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承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認定與內裝之海洛因不可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