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洪世傑 法定代理人 劉鳳蓮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法扶律師)
邱柏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華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快車道號誌仍顯示是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在該路口進行左轉,原告適無照騎乘當時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對向即沿○○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以超越每小時40公里速限之速度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77,000元:(一)受傷後100日之看護費用200,000元:以每日2,00
0元計算,含住院10日及出院後90日。(二)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以月薪22,000元計算,共休養6個月。
(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四)系爭機車跌價損失45,000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10%,及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38,240元後,共請求481,0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超速行駛方為肇事主因,原告實際行駛速度高於原告所稱之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應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進行左轉,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直行之情形下,貿然在該路口進行左轉,致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11-21、26-30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屬實,有勘驗筆錄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看護費用:按因傷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害,於107年4月8日至榮總急診就診並住院,翌日進行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17日出院,需使用輪椅及枴杖輔助,且須專人照顧3個月,由其家屬訴外人劉○○照顧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堪認原告於榮總住院10日治療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90日期間,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諸在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00日之看護費用,共200,000元(計算式:2,000x100=2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沅航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月投保薪資22,000元,於107年5月27日離職,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依醫囑宜休養至少6個月乙節,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衡諸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與當時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有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32,
000元(計算式:22,000x6=132,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身體復原過程中生活起居不便,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參酌原告陳稱其00年次、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理貨員工作,月薪22,000元,108年3月起擔任鐵工廠學徒,月薪26,000元,被告陳稱其00年次、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等情,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之兩造工作及財產狀況,另審酌被告事發後未能積極尋求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系爭機車跌價損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本係其於107年3月5日以價金90,930元購入,本件事故發生後該車受損,雖得修復,但修復費用高達67,400元,已無修復實益,故其於本件事故後將系爭機車以價金1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如翔車業商行,而假如系爭機車於正常、無事故狀態下,如翔車業商行願意以市價約60,000元收購,即該車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價值貶損4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機車買賣合約書、如翔車業商行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57、63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機車之物理上損害縱得修復,仍存有交易上差額45,000元之價值減損,且該交易價值減損已實際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跌價損失45,000元,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五)與有過失部分: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行駛於慢車道,速限40公里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而原告亦於談話記錄表中自陳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1頁),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本件經被告自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依號誌左轉,與原告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34頁)。茲審酌被告未依號誌左轉,與原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本依其行向之號誌直行於慢車道,被告則係於左轉時未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直接從中間快車道向左駛入路口,且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行左轉,兩車始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用路人之危險較大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2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方為肇事主因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381,6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系爭機車跌價損失45,000元)×80%=381,600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38,240元後為343,3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費用計算式之裁判費1,000元,而該部分本院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