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59號聲請人 李水叁 代理人 許淑琴 (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美靚
李淇鳳 李佳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34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4號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女,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
625元等情,經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誠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