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皓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12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8號、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丞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丞皓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丞皓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透過FACEBOOK上所刊登之應徵工作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傑 」之成年男子聯繫,許丞皓經「李傑」告知係擔任貨品理貨人員,工作之內容為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員且支付費用後,將取得之包裹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1樓之置物櫃內並拍攝照片,上鎖後再將置物櫃密碼及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傑」,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外,「李傑」另將支付1,000元做為車資及領取包裹費用,而「李傑」原向許丞皓表示於北、中、南區各有1名職缺,許丞皓斯時居住於臺中市,負責中部之業務,並將有中部之外務人員與許丞皓接洽,然「李傑」後卻表示每日收取之包裹皆位於不同地點,且未曾出現任何外務人員與許丞皓接觸,更要求許丞皓前往臺北領取包裹,又「李傑」從未向許丞皓敘明該公司之名稱及實際地址,許丞皓亦完全未曾經過任何面試程序,於交付所取得包裹時,許丞皓復未能與該公司之任何人員接觸,許丞皓先前亦曾從事物流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內容顯有可疑,可能係「李傑」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將物品寄出後,再由其前往領取復以前開方式交付,其所為可能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傑」共同基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於 汪家瑜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育綾 」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訛稱在提供提款卡後,可獲取每月3期、每期1萬元之酬勞,因而陷入錯誤,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汪家瑜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 韓智瑋 ,取件電話:0000000000),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5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賓門市(下稱國賓門市);而 鐘易珍 則經不詳之人在FACEBOOK上刊登家庭代工求職資訊,誆稱於提供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始能寄送家庭代工所需材料,致鐘易珍因此陷入錯誤,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鐘易珍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取件人: 賴大鈞 ,取件電話:0000000000),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城門市(下稱長城門市)後,許丞皓經「李傑」通知,於同年月30日自臺中市搭乘客運北上,先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國賓門市,向店員陳報韓智瑋之姓名及電話末3碼並支付費用後,領取內裝有汪家瑜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前往長城門市,向店員告知賴大鈞之姓名及電話末3碼且支付費用後,領得內裝有鐘易珍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復一併將上開包裹送至家樂福青海店1樓之編號10置物櫃內,上鎖後設定密碼為1205,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告知「李傑」,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之上開物品交付予「李傑」。嗣經汪家瑜、鐘易珍報警處理,經警偵辦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汪家瑜、鐘易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鐘易珍及汪家瑜、證人 程采萱徐豪騁張毓庭陳芷珊陳思 妤及 蔡佩真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109年8月25日因FACEBOOK上之應徵工作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傑」聯繫,經「李傑」告知係擔任貨品理貨人員,工作之內容為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告知店員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且支付費用後,將取得之包裹放置於家樂福青海店1樓之置物櫃內並拍攝照片,上鎖後再將置物櫃密碼及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傑」,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及1,000元之車資及領取包裹費用等情,均不予爭執,並坦認有於同年月30日自臺中市搭乘客運北上,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先前往國賓門市,支付費用後領取包裹,復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前往長城門市,支付費用後領得包裹,再將上開包裹均送至家樂福青海店1樓之編號10置物櫃內,上鎖後設定密碼為1205,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告知「李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領取的包裹內係放置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遭詐欺後所寄出之存摺及提款卡,伊認為工作內容是合法之領取包裹退貨件,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來領取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伊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又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雖稱其等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然其等係單純將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即可獲取報酬,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單純之被害人,伊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證述明確
(參109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17至20頁、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鐘易珍郵局帳戶警示通知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汪家瑜郵局帳戶警示通知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汪家瑜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繳費證明照片等可資佐證(參109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21、27、33、35頁、109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第29、31、33、83、85頁、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29至55、57至67、69至71、73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係分別遭「劉育綾」及不詳之人施以
詐術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分別將汪家瑜郵局帳戶提款卡、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鐘易珍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寄出:
⑴依告訴人汪家瑜之指述,其係經「劉育綾」自行加入通訊軟
體LINE之好友,並告知有工作機會,需提供提款卡,可獲取每月3期、每期1萬元之薪資,且係正規之工作,其方誤信「劉育綾」之說詞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汪家瑜郵局帳戶及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19至21頁),核與其和「劉育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合(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57至67頁),且依對話內容所示,「劉育綾」確實有告知公司之名字,並傳送公司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汪家瑜(參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65頁),確足以使告訴人汪家瑜誤信屬正當之工作應徵。再參以告訴人汪家瑜經被害人程采萱等人提出幫助詐欺等告訴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第13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告訴人汪家瑜係因受騙而交付上揭提款卡,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足堪認定告訴人汪家瑜確係遭「劉育綾」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陷入錯誤,始將上揭提款卡寄出無訛。
⑵而依告訴人鐘易珍之證述,其則係因於FACEBOOK上看到家庭
代工求職訊息,於與對方聯繫後,經要求需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始能收到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其因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參109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17至20頁),而雖依告訴人鐘易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確有涉嫌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且依告訴人鐘易珍所述,其亦應對於此種方式交付金融帳戶工具可能遭他人任意使用有所認知,然其是否係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始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存摺及提款卡,而可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之事,縱使告訴人鐘易珍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亦與其遭該不詳之人施詐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完全無涉。
⑶從而,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確各係遭「劉育綾」及不詳之
人施以詐術,始分別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存摺,被告辯以其等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非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云云,本院難以憑採。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卷附被告與「李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李傑」雖確有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貨品理貨人員,需至各超商領取客人之退換貨後,再交予外務人員,並稱係於北中南各設1名職缺,有中部之外務人員會與被告接洽(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29頁),然「李傑」並未向被告敘明該所謂「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甚且完全未經任何面試程序,即先行匯款予被告,並開始要求被告進行工作(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29至33頁),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而被告當時居住於臺中,本應僅負責中部之收取包裹業務,然「李傑」除一開始於108年8月29日要求被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收取包裹外,於次日起即要求被告前往位於臺北之國賓門市及長城門市收取包裹(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33、39、41頁),已超過被告原應負責之中部地區業務,卻完全未為任何解釋,則此亦足徵該公司所稱之業務內容分配顯屬虛假,而令人就「李傑」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啟疑。
⑶另被告於獲取包裹後,完全未見「李傑」所稱之中部地區外
務人員出面接洽,反係「李傑」直接指示被告攜帶包裹前往家樂福青海店,逕行將包裹鎖入寄物櫃且設定密碼後,再回傳照片及密碼即可(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35至37頁),除與「李傑」所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模式有所齟齬外,若係正當營業公司派員收取客戶退換貨之包裹,因屬公司之重要商品,理應要求收取包裹者儘速將之送交至公司,以便進行後續退換貨事宜,「李傑」卻顯係欲盡量避免與被告當面接觸,始要求被告以上開迂迴方式交付包裹,則該公司是否係合法營業,又所收取之物品是否確為客戶之退換貨商品,或是否可能係向他人為犯罪行為後所生、所得之物,對於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而言,皆理應感覺事有蹊蹺。
⑷而依「李傑」所告知被告領取包裹之流程,係告知被告取件
之姓名及電話後,由被告自行前往取件門市付款領取包裹,「李傑」每次所告知之內容均不相同(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33、35、39、41、43、47、51、53頁),再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統超字第20210000387號函所示,取件者需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相符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簽名,方可取貨,若係取貨付款者,則需確認姓名而免核對證件(參本院訴字卷第81頁),由本院前述之各節,均已使人懷疑是否「李傑」所指示進行者是否係正當工作,則被告於每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取貨時,其究竟是否確有資格可以他人之名義付費後領取包裹,主觀上亦應認為甚有疑義。
⑸衡酌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人
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後,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遭詐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業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並曾經從事物流業,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前述應徵工作流程完全未進行面試、公司實際情形不詳、「李傑」所述工作內容與實際進行情況不符各節,理應感覺可疑,且就交付包裹之部分,被告亦坦認先前從事物流業時都是將貨物交給超商,會有人簽收貨物,沒有以此種方式交付過(參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依其先前之經驗,亦應可預見所應徵工作之內容顯屬可疑,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避免與被告進行接觸;被告復曾於106年2、3月間因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拘役55日,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前開所述詐欺集團運作情事,當應有相當之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到後面有懷疑這並非正常之工作,但已經來不及了,因為已經答應了,所以只好去做(參109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58頁),顯然是在尚未領取完全部之包裹前,即已感覺其行為可能為違法,但仍繼續將剩餘工作完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稱是「李傑」後面不回訊息也不接電話,其所有行為都做完後才懷疑可能是不正當工作云云,已與其偵查中所述相齟齬,自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本件既係被告進行領取包裹工作之第2日所為(於前1日即有領取3件包裹,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33、35頁),經由首日工作之流程,被告應可從應徵過程、交付包裹流程等節查悉工作可能有違法之虞,而核與其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相合。是被告於為本件領取包裹行為時,顯已心生疑慮甚明,但於此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李傑」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獲之狀況下,猶貪圖可領取之報酬,而未加顧慮,竟仍繼續依「李傑」之指示前往拿取包裹後放置於置物櫃內,而容認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昭然甚明。
⑹然依卷附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李傑」1人聯
繫,雖可認定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有所預見(被告預見之範圍尚未及於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詳後敘),卻猶容任之,而於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但對於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係遭「李傑」以外之人即「劉育綾」、不詳之人各施以詐術,方因而陷入錯誤寄出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各情,則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有所認知或得預見於此,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僅得認為被告係預見所領取包裹為「李傑」詐欺取財所得之物,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有與「李傑」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且以領取遭詐欺取財所寄出包裹之方式為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主觀上應僅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為他人遭施以詐術陷入
錯誤後寄出之物品,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然尚無從預見或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告訴人汪家瑜、鐘易珍之存摺及提款卡:
依告訴人汪家瑜與「劉育綾」間之對話紀錄,「劉育綾」在告訴人汪家瑜寄出提款卡前,有要求不要用透明的盒子或信封裝盛(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59、6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所領取之包裹係以牛皮紙袋盛裝(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9頁),觀諸被告傳送予「李傑」之照片中,亦可見本件所領取並放入置物櫃內之包裹外觀為不透明之袋子,呈扁平長條狀(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43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可據此預見或知悉所領取包裹內裝載之物品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而應認被告僅得由整體應徵過程、領取及交付包裹流程各節,查悉所領取者為他人遭詐欺後寄出之某不詳物品。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李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與「李傑」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受有損害,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經起訴後旋推諉否認,辯稱不知悉所為涉及犯罪云云,顯無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其有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於電子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查被告既供承其每日工作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李傑」另將支付1,000元做為車資及領取包裹費用,而參酌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被告工作期間確有多筆1,000元、2,000元、3,000元整數金額之存入(參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0頁),被告並坦認即為「李傑」所存入,是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應為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不應扣除被告支付之車資、包裹費用等,應全額予以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應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認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組之罪,惟公訴意旨業有記載被告係與「李傑」、「劉育綾」等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且依卷附被告與「李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係其經「李傑」指派工作之第2日所為(參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29至41頁),然因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則各係於110年2月8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本件被告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經起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徵諸上開說明,若認為被告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與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關係,而應一併審理,故應認起訴範圍尚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然查:
㈠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參與者係對告訴人汪家瑜、鐘易珍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即被告前往領取者係「李傑」施以詐術後所詐得之汪家瑜郵局帳戶提款卡、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鐘易珍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實體物品,而非以提領、轉帳、交付等方式將犯罪所得即金錢加以掩飾或隱匿,藉此使金錢流向難以追查,復未對於該等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予以變更,自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定義不合,且依卷內事證,又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或知悉所領取包裹內裝載之物品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而可作為洗錢犯行之用,則被告領取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上開物品,而就對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為詐欺取財犯行進行行為參與部分,自均難以洗錢罪相繩。至被害人程采萱、徐豪騁、張毓庭、陳芷珊、 陳思妤 及蔡佩真等人遭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汪家瑜郵局帳戶、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及鐘易珍郵局帳戶後,再遭人提領之部分,與對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為詐欺取財犯行則係各別獨立而無相涉之不同犯行(此部分本院認被告不成立犯罪,詳後敘)。
㈡另依本院所為上開認定,被告應僅有與「李傑」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亦難認其對於「李傑」有所屬之詐欺集團乙節有所認知,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無從認定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上開部分本應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丞皓經由「李傑」邀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李傑」、「劉育綾」、「 張子豪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包裹加薪水共2,000元之代價,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存摺及全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分期付款、避免重複扣款等為由施以詐術,使:
㈠被害人程采萱因而陷入錯誤,於109年08月30日轉帳4萬9,920
元、4萬9,921元、4萬9,923元至鐘易珍郵局帳戶36244號),又轉帳3萬1,985元至汪家瑜郵局帳戶,再轉帳2萬9,988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1萬8,019元至 卓佳蓉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佳蓉郵局帳戶,公訴意旨就被害人程采萱轉帳之細節及匯入帳戶各有缺漏及誤載,爰逕更正如上)。
㈡被害人徐豪騁因此陷入錯誤,於109年08月30日轉帳1萬2,910元至汪家瑜郵局帳戶。
㈢被害人張毓庭因而陷入錯誤,轉帳3萬5,930元、1萬4,137元至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
㈣被害人 陳芷姍 因此陷入錯誤,於109年08月30日轉帳1萬2,12
3元至 陳彥廷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彥廷土銀帳戶),又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5,123元至汪家瑜郵局帳戶(公訴意旨就被害人匯款金額記載有誤,並就匯入帳戶有所缺漏,爰逕更正如上)。
㈤被害人陳思伃因而陷入錯誤,於109年08月30日轉帳1萬4,99
8元、5,050元至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㈥被害人蔡佩真因此陷入錯誤,於109年08月30日轉帳2萬9,983元、1萬345元至汪家瑜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許丞皓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丞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程采萱、徐豪騁、張毓庭、陳芷珊、陳思妤及蔡佩真之證述、鐘易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汪家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張毓庭匯款收據明細、陳芷珊匯款收據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繳費證明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被告於領取汪家瑜郵局帳戶提款卡、汪家瑜臺灣企銀提款卡、鐘易珍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被害人程采萱、徐豪騁、張毓庭、陳芷珊、陳思妤及蔡佩真有遭施以詐術,而各匯款前開金額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且該等款項後有遭領取等情,業據證人程采萱、徐豪騁、張毓庭、陳芷珊、陳思妤及蔡佩真證述明確(參109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25、26頁、109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第35至37、43、44、51至55、63、
64、75至77頁),且有鐘易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汪家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張毓庭匯款收據明細截圖、陳芷珊匯款收據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0年4月19日總業存字第110004096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23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第29、33、49、50、61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75至79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五、然查,依本院所為上開認定,被告係參與對告訴人汪家瑜、鐘易珍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此部分犯行與「李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有「李傑」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此詐欺取財犯行,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難認其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所盛裝之物品為他人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後寄出之物品,主觀上雖應可預見,然依卷附事證,則仍無從認定被告可預見或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工具,進而將遭用以進行後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縱使被告於領取汪家瑜郵局帳戶提款卡、汪家瑜臺灣企銀提款卡、鐘易珍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後,被害人程采萱等人有因遭施以詐術而各匯款至汪家瑜郵局帳戶、汪家瑜臺灣企銀帳戶及鐘易珍郵局帳戶,再遭人提領,因被告與「李傑」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復無參與組織犯罪之意,當無從要求被告除自身所參與對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詐欺取財犯行外,就渠等對被害人程采萱等人所為犯行須同負其責,無由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傑」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趙維琦、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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