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42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ITH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在越南結婚,同年6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嗣於108年5月19日無預警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行蹤不明,原告雖於翌日(20日)旋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市專勤隊)通報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被告無故離家,拒不再履行同居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無任何互動,迄今已半年餘,故被告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該項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暨其中文譯本、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及高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5至29頁),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高市鎮戶字第108705898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駐外管處驗證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暨其中文譯本、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及高市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協尋資料,顯示被告於106年6月24日入境後,未再出境,又於108年5月20日曾經原告報案行方不明請求協尋,迄今尚未為警尋獲,且查無任何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8日移署入字第1080076932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高市專勤隊108年10月22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88445556號函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註參參考檔紀錄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5頁、第103至107頁),堪認被告於106年6月24日入境後,嗣於108年5月19日離家未歸。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來臺僅與
原告短暫同住生活約1年餘,嗣於108年5月19日即無預警離家迄今未歸,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半年餘,且依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