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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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聲請人 陳明豪 相對人 陳許秀花 程序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陳靜娟律師經本院選任,於本案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人後,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分別或團體晤談,協調及溝通,分析其間之衝突,並就如何安養及照護,始符合甲○○○最佳利益,提出評估及建議,此有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執行上開職務之次數、時間、地點、方法,兼衡本案之繁簡,並斟酌程序監理人之勤勉程度,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聲請報酬之金額等,依前揭規定,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15,000元,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思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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