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柳秀琴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相對人 呂家芸
呂姿靚 呂欣穎 上一人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謝明佐 律師相對人 呂孟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同法第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60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則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甲○○之母及相對人丁○○(下與丙○○、乙○○、甲○○合稱相對人)之養母。聲請人罹癌後頻繁進出醫院,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甚鉅,而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均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給付聲請人共新台幣3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聲請後,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業據丙○○具狀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母子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