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10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95年5月14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同住約5、6個月後,原告至臺南工作約2、3個月,返回高雄時發現被告已自行離家,去向不明且無法聯繫,嗣原告因案於96年11月22日入監至107年7月13日出監,期間被告均未聯繫或探視原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監所訪視紀錄,顯示被告自96年11月22日原告入監至107年7月13日出監期間均未前往監所訪視原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8年5月13日南監戒字第108050015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108年5月31日高二監戒字第10800021150號函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接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6年7月12日出境,惟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9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7011207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後,雖曾至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但不久即離家,於96年7月12日出境,迄未再度申請入境,迄今已逾12年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期間兩造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饒佩妮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