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22號聲請人 劉安綾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許博堯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24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