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賭博、詐欺等前科,其中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其後乙○○駕車從事送貨(生豬肉)予自助餐店之工作,而駕駛車輛乃其附隨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送貨予客戶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仍併排、逆向將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號前,並因發現右後車門未關妥,乃自駕駛座伸手貿然將該車門先行打開欲再重關,斯時適有 陳政賢 (起訴書誤繕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輕型機車,逆向而沿臺北縣○○鎮○○路由鶯歌鎮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行至該地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仍於開啟狀態之右後車門,致其所騎乘機車失控右偏人車倒地,值 陳明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一路段由桃園縣往鶯歌鎮方向行駛,因事出突然,見狀無從閃避而碰撞陳政賢。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自動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向警員丙○○承認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惟陳政賢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十九日零時十六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陳政賢之父)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違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逆向、併排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致陳政賢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車門,失控倒地而傷重不治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陳政賢之父)及證人陳明輝所述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前段、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逆向、併排停車,復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至於陳政賢行經該地逆向行駛,其就此車禍之發生實亦難辭其咎。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為:「甲方(陳政賢)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乙方(被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見該會北鑑字第八九五六四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五十頁),其亦同認被告、被害人之過失情事而足資參佐。又被害人陳政賢因此車禍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心肺衰竭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零時十六分不治死亡,此亦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恩甲診字第八九○四一七○○一號)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陳政賢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駕車從事送貨(生豬肉)予自助餐店之工作,是駕駛車輛乃其附隨業務。其因停車及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政賢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動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向警員丙○○承認肇事,此業為被告所陳稱,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又被告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害人陳政賢之過失業如前述),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之「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稽,並經告訴人甲○○陳稱屬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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