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珮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珮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珮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8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