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
上訴人 蔣金龍 被上訴人 蔣朝宗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 蔣龍波 三兄弟共同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嗣以蔣龍波名義承領,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約定信託登記蔣龍波名下,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蔣龍波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售與兩造,兩造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登記蔣龍波名下。上開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六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分割而增加一○○之一、一○○之二號及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號。嗣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先後提供一○○、一七七號土地與訴外人 陳清心 合建,因合建完成後,基地須辦理分割,隨同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為簡化登記手續,而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一○○、一○○之一、一○○之二、
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號土地移轉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開闢道路,而徵購一○○之一、一○○之二、一七七之
一、一七七之三號(自一七七之二號土地分割出來)土地,且提供合建之土地,於合建完成後,其中一○○號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分割增加一○○之三至一○○之七號,一七七號於七十年五月間,分割增加一七七之四至一七七之一一號,兩造各分得其中一‧五間建物,除各自留一間外,其餘半間,上訴人售與訴外人 林振騰 ,而 伊讓 與訴外人王 蔣員 ,伊自留部分為分割後之一七七之四號土地,上訴人自留部分為分割後之一○○號土地,建商分得部分移轉予買受人,剩餘一七七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一七七之一○號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一七七之一一號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連同一七七之二號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徵購補償金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元本息部分,經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賣渡書、合建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又上開合建合約書記載地主「蔣朝宗、蔣金龍」,並非僅記載「蔣金龍」。按當時土地僅登記上訴人名義,若被上訴人未與之共有,於與建商陳清心訂立合建合約書,自無將被上訴人列為地主之理。證人即上開合建契約之見證人 陳猛秀 亦證稱土地係兩造共有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再者,被上訴人謂土地購買後,未經伊同意,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發現後,找承辦代書詢問何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代書說辦錯了,要伊拿上訴人印章,重新辦理登記,上訴人說為蓋房屋方便,先信託登記在他名下,伊想都是兄弟,互相信任,伊就(說)好云云,且參酌證人蔣龍波證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購買,各持分一半,買地係為建屋,為方便即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分部分寄託於上訴人名下,房屋蓋好後,再辦移轉等語,益見兩造向蔣龍波購買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考慮事後建屋分割方便,乃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知悉後,找上訴人問緣由,經上訴人解釋後,被上訴人同意此做法,堪可認定。則兩造於事後已合意先前之移轉登記為信託行為,始有其後二人出面與陳清心訂立合建合約書等行為。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信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而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自認土地買賣後,未經伊同意,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發現後,找承辦代書詢問何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代書說辦錯了云云(見原審卷四二頁反面),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蔣龍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見一審卷十九、四一、四四、四六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為信託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未詳查究明,徒憑證人蔣龍波前揭證言,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合意移轉登記為信託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兩造經由見證人陳猛秀之介紹,將一○○、一七七號土地提供與建商陳清心合建,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開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九行),一方面又謂兩造事後已合意同意先前之移轉登記為信託行為,始有其後二人出面與陳清心訂立合建合約書等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十四頁第一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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