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臺北縣雙溪鄉公所訴訟代理人 江敬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向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告審查核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五北縣雙建字第二一四號、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七十六北縣雙建字第一六二○○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與原告。原告據以取得坐落台北縣○○鄉○○段外平林小段一二七地號等二十六筆農地所有權。嗣被告依檢舉查出原告違反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款「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規定。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縣雙建字第八三○九號函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已撤銷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為由,請該所塗銷前揭地號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將該函副知原告。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其中部分處分,被訴願決定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原告為世居嘉義農家子弟,國中畢業以來,均從事農業工作,遷居北上,於七十五年取得坐落於○○鄉○○村○○○○段一二七等二十六筆農地以來,亦均自任農作,從未間斷,而擔任昇大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為「掛名」並「未支薪」,因此在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申請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原告確實自任耕作,此經被告實質審查,原告一切均符合核發證明書之條件後,才依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因而被告於接受檢舉時,依法自應就原告「戶籍資料職業是否登記為自耕農」,「擔任昇大行有限公司期間有無支薪」,以及擔任負責人是『專任』或係『兼職』等事項加以調查,如查明原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專任」昇大行有限公司職業時,才能將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以撤銷,如屬「掛名」,並未支薪而兼職者,則否。現被告就此全未加以調查,卻僅以原告曾觸犯「公司法」為由,即率爾將前所依法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以撤銷,並塗銷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處分顯已違法,而一再訴願決定不撤銷該違法之處分,當然亦難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本案原告於當年依法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經當時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依法就簽辦單所列各項審核項目逐一詳加實質審核,始可核發。故原告係合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依經驗法則言,當無庸置疑。現被告僅憑與原告素有嫌隙之人片面之詞,且未曾依法詳加審慎查證即率爾推翻當年依實質審核要件逐一審查通過才予核發之合法作業程序,並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實無法令原告信服!且原處分牴觸憲法中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三、查類似案件「 羅進壽 」之再訴願案,內政部曾先後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二○二七六七號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為:「原處分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再訴願人既有現耕農地,且無出租、廢耕及委託經營情事,則在當時,再訴願人有擔任農耕之事實,能否因其另行擔任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認定其係『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而未就當時如何查證過程詳查,即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自有未合。」是故,本案被告未參酌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號函辦理,逕依已經遭修正而不再適用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四、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基於開放承購農地者身分資格之政策指示及配合農業經營環境,原申請人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限制已刪除,故申請人依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即符合規定,其有無專任或兼任其他職業或勞動工作則不受限制,是關於審查再審被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合法,自應考量上揭嗣後變更之法令或依循之命令已修正之內容,惟本案被告逕依已由內政部修正見解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未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符合現今農業政策且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修正發布「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即申請人如符合新修正有關現耕農民之規定,縱有其他專職或兼業,亦不應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本案原告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並實際從事農耕多年,被告未能查明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遽爾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顯有遺漏查證事實及適用法令違誤。五、原告所購買之二十六筆農地,多為面積狹小畸零山坡地,例如系爭地號一二七-二、一二八-三、一二八-六等面積分別僅為四坪、零點三坪、一點八坪。原告購買上開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用於真正從事農耕工作,此有原告依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農場登記證,並一直實際從事農耕工作迄今之事實可資為證。若原告購買上開農地之用意,並非用以從事農耕,則何必大費周章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場登記。六、原告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申請被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並無提示「切結書」供審核。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依切結書之內容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其事實不符。七、原告自幼與父從事農耕,七十五年購買系爭農地後,十餘年來專心從事農場經營,現因掛名擔任昇大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即遭撤銷自耕能力證明,由於原告所購買之二十六筆農地,多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如無法合法擁有,則整個農地將因畸零地之參雜而無法繼續經營,且目前年歲已高,除農事外,無專長,中年轉業困難,內感惶恐。八、被告處分,於法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為糾正,亦屬違失。為此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原告陳述之理由,原告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確為昇大行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昇大行有限公司自始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之前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原告違反公司法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查證屬實,確實違反當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財政部、省市政府地政處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載在案。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繳交戶籍謄本、身分證等證件供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後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北縣雙建字第二一四號、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七十六北縣雙建字第一六二○○號核准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遂取得坐落台北縣○○鄉○○段外平林小段一二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以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身分證、戶籍謄本、委託經營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甲○○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應認係真實。嗣被告查獲原告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設於台北市昇大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核准條件,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縣雙建字第八三○九號函,以已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為由,通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請該地政事務所塗銷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原告。原告對於被告認定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原告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事實予以否認。訴稱僅擔任昇大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大行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不支薪等語。本院查原告於七十年間擔任台北市○○○路○段○○○號昇大行公司之董事(嗣公司遷至台北市○○街○○○號一樓)。該公司股東六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原告出資十三萬元,其餘股東各出資十萬元。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變更登記資本額一百萬元,原告出資五十萬元,其餘股東出資各十萬元,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原告出資額一百萬元,其餘股東各八十萬元,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變更登記由 葉賴美花 任董事,該公司董事僅一人,以上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七十八年三月間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昇大行公司先後另租用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輪胎換修或汽車修理等業務,違反公司法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及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在案。原告於各該案件偵查中均出庭坦承其犯行,且偵審中從未有何掛名負責人事實之陳述,業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二案件執行全部偵審卷查明無訛。依上情形,昇大行公司以原告出資最多,又是唯一之董事,其為該公司負責人應屬明確,所謂「掛名」者,乃事後推託之遁詞應無可採。原告既然開設公司,自任董事,負責經營,縱使從事違反公司之經營,亦坦承以對刑章,當然應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款之「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由於原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營者,是否支薪與其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認定無必然關係。原告所稱係掛名,無支薪或兼職之訴陳,均無可信。再查原告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提示於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上所載職業為「無」,見本院卷附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記載可明。依上所述,原告於申請本件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乃昇大行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係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根本不能獲准發給證明書,乃竟提示登載不實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隱瞞此事實,使被告審查錯誤而核准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嗣被告發現,將之撤銷,揆之首開規定及函釋,即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各節,經查原告一再否認有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事實,已不可採,前述可明。所引行政命令或本院判決,與本件非屬同一,不能拘束本件。且嗣後政府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雖將「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乙款有所修正,但不影響行為當時審查之條件,本件審究仍應以行為時之規定為依據。原告雖舉出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號函,認已推翻內政部前揭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命令,但查第0000000號函係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後依現行注意事項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案件處理問題,與本件不同,不能作為本件之根據。又舉出內政部有關「羅進壽」再訴願案件之決定乙案,經核非與本件同一,本院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原告又陳稱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如遭撤銷,造成如何困苦問題。經查本院係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之司法審判機關,而非行政機關之上級監督機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自明。本件被告之處分,如無違法,其依法行政,是否造成其他問題,應屬施政品質問題,非本院所得置喙。其他原告又不能舉出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情事,則其所有主張,均無可取。茲查被告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