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全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指訴遭被告侵占之美金八百五十一元,被告雖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繳回公司,但其後又被其再行支領侵占云云,原判決就此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就卷附之證物亦未調查,僅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該筆再領取之美金八百五十一元已用完,顯屬理由不備且未盡調查能事。再原判決根據中央銀行外匯局覆函認定「一美金兌換大陸人民幣為五‧七一九○元」,復又認定:「被告囑由 薛明義艾柏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艾柏士公司)支領人民幣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折算為美金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係一美金兌換大陸人民幣為五‧六二三一元,自不能以匯率差價指被告有侵占」,其理由顯相矛盾。況依一美金兌換人民幣五點七一九○元計算,薛明義向艾柏士公司支領人民幣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折算美金應為三萬八千七百零七元,與被告主張折算之美金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不同,其中差價美金六百六十二元,自為被告侵占之數額,原判決先後認定二個不同之美金兌換人民幣滙兌比率,並謂此滙率價差,不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告訴人全旺公司並未購買柴油發電機,乃其一貫之主張,全旺公司代表人 王國安 、經理薛明義就此一事實,亦先後到庭供證明確,原判決不採納彼二人之供述,郤未於判決內敘明理由,已屬理由不備。況且購買柴油發電機之定金,既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取得收據,則何以被告申報之出差旅費暨生財器具採購明細表上未列入申報,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赴大陸出差,其何能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支付定金以取得該紙定金收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全旺公司代表人王國安、經理薛明義坦承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日陸續向艾柏士公司支領人民幣,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之供述、卷附王國安簽認之出差旅費支出報告明細表、出差旅費暨生財器具採購明細表、全旺公司之帳簿、大浪公司出具之廠房出租定金收據、薛明義提出之繳交宿舍租金收據、薛明義簽收人民幣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之單據、廣交會參觀出差旅費支出明細表、全旺公司提出之支付款項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購買柴油發電機定金及尾款收據、寶安工廠視察暨M-DESIGN客戶拜訪費用支出表、中央銀行外滙局、1、()台央外捌字第○四○○二四二號函暨所附外匯匯率表等件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全旺公司指訴被告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對於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支領之美金一千五百元,其中美金六百四十九元乃支付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二日之差旅費用,餘額美金八百五十一元,於八月五日繳回全旺公司後,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又因出差而領用花完乙事,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列舉經全旺公司代表人王國安簽認之出差旅費暨生財器具採購明細表之記載,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六行),於審判期日亦將作為判決基礎之出差旅費暨生財器具採購明細表,提示命被告辯論(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而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依卷附薛明義向艾柏士公司支領款項之單據記載(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其領用之時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十月二日止,次數達七次之多,原判決以中央銀行外滙局、1、()台央外捌字第○四○○二四二號函所附之外匯匯率表影本,說明:「依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公告一美金兌換新台幣為二六‧五四元,一美金兌換大陸人民幣為五‧七一九○元,予以換算,則大陸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為一比四點六四元」,乃選定一特定時點計算該時期大致之滙率,並據之指駁告訴人所稱當時一人民幣兌換三點三一新臺幣云云不實。非謂薛明義向艾柏士公司先後領取之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人民幣即應按此滙率計算兌換美金之額度,其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可言。況且據全旺公司代表人王國安簽認之出差旅費暨生財器具採購明細所載,被告當時申報之美金與人民幣兌換比率,亦是一美元兌換人民幣五點六二三一元,是以告訴人事後縱令對被告主張之人民幣、美金兌換比率有所爭執,此亦屬民事糾葛,非可逕認該價差即為被告侵占之財物。原判決理由說明:「匯率經常更動,被告囑由薛明義向艾柏士公司支領人民幣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折算為美金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係一美金兌換大陸人民幣為五‧六二三一元,自不能以匯率差價指被告有侵占業務上持有所支領部分美金」,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採證法則無違,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既敘明:「被告確有購買柴油發電機,並已付定金美金五千元(人民幣二萬八千一百元),有收據影本足憑及尾款美金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人民幣八萬一千九百元),亦有收據影本可證,不容告訴人片面否認」,顯見其已就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辯解,究以何者為可採,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取捨,至於就證人薛明義對此部分事實所為之供述,雖未明確記載不予採納,惟綜觀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其既認卷附之柴油發電機定金及尾款收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辯解為可信,自已就該書證之證據證明力與證人薛明義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言,加以取捨,其於理由內雖未明確敘明不採納薛明義之證言,惟此不過說明稍嫌簡略而已,於判決顯無影響。再卷附之柴油發電機定金收據,其製作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當時被告確在大陸地區出差,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出差旅費支出明細表影本、被告提出之廣交會參觀出差旅費支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五九、六十頁),上訴意旨以該紙定金收據登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赴大陸地區云云,質疑該紙收據之證據證明力,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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