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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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受理信用卡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一、七八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五七、○八九元,案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所漏稅額(本稅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繳納)三倍罰鍰一七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信用卡簽帳收入一、一四一、七八一元,因會計人員疏忽未逐筆逐日開立,並非未開立發票,不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遲開發票罰鍰。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有關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結論及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之立法意旨,按新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改處一倍罰鍰。」本件漏報之銷售額一、一四、七八一元,係八十四年全年漏報之金額,亦合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漏報之銷售額,既是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均可適用該會議結論,請依上開會議結論改處一倍罰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二、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其中接受信用卡簽帳付費部分,計一、一四一、七八一元未依法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並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接受調查,原告於查獲後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補繳漏稅款五七、○八九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補申報,並承諾上開違章事實,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一七一、二○○元,核無違誤。三、至原告主張其並非未開立發票,而係會計人員疏忽未逐筆逐日開立,不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乙節;查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業經其承諾在案,被告於復查階段時亦曾通知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均未能提供以證實其主張,是空言主張僅係未逐筆逐日開立發票非未開立發票乙節,核無足採。原告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補稅論罰,並無違誤。四、又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有關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營業人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結論及稅捐稽徵法從輕從新之立法意旨,按新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改處一倍罰鍰乙節;查原告所舉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會議結論,係針對因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五至二十倍裁罰倍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為一至十倍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前,經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裁罰之案件,其逃漏營業稅期間在修正營業稅法以前部分,按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罰五倍或七倍者,嗣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時,因尚未確定而改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罰三倍或五倍,因及更改裁罰倍數比例是否與修正前後倍數比例相當,而經財政部會商結論「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意旨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四點規定,酌予減輕處罰倍數」始有其適用。本案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裁罰倍數處分,並無所舉財政部會議結論之適用,特予陳明。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受理信用卡消費金額計一、一四一、七八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五七、○八九元,案經被告查獲,取具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清冊及原告簽立之違章事實承諾書佐證,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七一、二○○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八十四年度銷售信用卡簽帳收入一、一四一、七八一元,係因會計人員疏忽未逐筆逐日開立,並非未開立發票,不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罰,應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遲開發票罰鍰。另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有關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結論及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之立法意旨,按新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改處一倍罰鍰。」本件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漏報之銷售額,請依上開會議結論改處一倍罰鍰云云。經查原告既已簽具承諾書承認有前開違章事實,復有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清冊附卷足憑,且被告於本件復查階段,亦曾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中縣稅法字第八六○一七一○九號函通知原告檢送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證明確有開立發票之事實,所指係未逐筆逐日開立發票,並非未開立乙節,核無可採。又本件縱係原告之會計人員所為之疏忽,原告仍難辭其選任或監督會計人員不周之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應受處罰。次查原告於銷貨時未依首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係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應擇一從重處罰。是被告依較重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論罰,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前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會議結論,係針對因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處五至二十倍罰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為一至十倍罰鍰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前,經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裁罰之案件,其逃漏營業稅期間在修正營業稅法以前部分,按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罰,嗣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時,因尚未確定而改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罰,涉及更改裁罰倍數比例是否與修正前後之倍數比例相當,而經財政部會商結論「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意旨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酌予減輕處罰倍數」始有其適用。本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倍數處罰,自無前開會議結論之適用。被告既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就罰鍰倍數為適度之考量,予以核處三倍之罰鍰,即無違法可言,原告請求依該會議結論改處一倍罰鍰云云,殊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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