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前二年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調為每月五千元,詎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拒付租金,至租期屆滿共欠五個月租金,且不交還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伊所有,而被上訴人之父即業代書並放高利貸之 賴光印 ,竟利用伊父子辦理抵押借款所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與其子女共同偽造委託書、授權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暗中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開房地既未曾出賣,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自無租賃關係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依法自應推定該租賃契約書為真正。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辯稱前開租賃契約書、印鑑證明書,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及其父賴光印、兄 賴建州 盜用其印鑑所蓋,即應舉證證明之。惟查,上訴人先後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賴建州、 林真慧 ,借款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嗣於七十二年六月間,上訴人又簽發面額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賴建州借款,因未清償,賴建州乃聲請法院准就本票強制執行,並送達本票裁定於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書、本票等件可證,且本票裁定經核亦以上訴人印鑑簽收。參酌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與其父兄賴光印、賴建州偽造文書等時,稱其子 鄭錫塗 曾於七十年八月十八日,商求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抵押借款,而於本件稱:僅第一次(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抵押借款,係其親自簽名,其餘均不知情,前後不符。上訴人所辯印鑑於第一次抵押借款時,即遭賴光印扣留保管而未取回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曾於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經賴建州先後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第一次因上訴人與其子鄭錫塗要求暫緩拍賣,訂立同意書,表示願意按月償還五萬一千元,而撤回聲請,惟上訴人分文未還;第二次則因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賴光印承擔上訴人之八十萬元債務予以購買,但上訴人可於一年內買回,且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一年內未買回時,由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四年,並授權鄭錫塗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予撤回聲請。上訴人之印鑑果被盜用,以其居住於系爭房屋,衡情應無不知上述公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理;既知之,自可於斯時主張,何故遲至被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時,始謂無出賣及承租系爭房屋情事?又上訴人若未出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其自該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起,即未接獲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迄八十三年本件起訴止,達六年之久,自應於其間發覺有異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政機關查詢,且對被上訴人函催給付租金及於租期屆滿請求交還房屋,以及整理鄭錫塗遺物時,發現上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查覺財產暗遭移轉,亦必暴跳如雷,上訴人何以對此均置之不理,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否認出賣及承租,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再者,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公告拍賣,其底價定為六十八萬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告可憑,被上訴人以超過拍賣底價之金額買受該房地,並負擔登記費用及增值稅、契稅,其買賣價金並無過低之現象。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其父兄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而賴光印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誣告,則提起公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可佐。至於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雖謂同意書及六十九年九月五日證明書上之「甲○○」簽名,與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簽名,並不相同,但查上開同意書或證明書均係上訴人授權鄭錫塗為之,上開簽名,或上訴人或鄭錫塗委託他人所寫,與上訴人之簽名當然不同,且將鄭錫塗稱呼為「其子」或誤寫「 吳錫塗 」,亦不足以證明賴光印或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印鑑或偽造其簽名。又上訴人自承鄭錫塗抵押借款係為籌設齒輪代工所,以經營齒輪代工業,此須有製作齒輪之相當智識或工作經驗,且鄭錫塗與上訴人相商欲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足認鄭錫塗絕非智殘者。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印鑑遭被上訴人及其父兄盜用,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五個月租金,以及租期屆滿迄未交還該房屋,自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