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考選部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即函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再審被告調出各科目試卷,詳細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訛,所評成績與成績單所載亦相符,旋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八六)選專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復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開考試試卷,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八六)選專字第四九九五號函復再審原告,未准所請。其間,再審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分向考試院院長及再審被告陳情,主張其因安全資料調查未通過,致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與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未獲錄取,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回復其律師及司法官考試及格資格,經再審被告先後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選專字第二二四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八六)選專字第四二六三號函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僅以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為裁判意旨,對於再審原告所列舉之事實、證物,並無斟酌判斷,顯係消極不適用法規,符合再審之事由。
二、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第十四項明定:「複查成績」,在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時,即榜示後十日內,必須受複查辦法第八條之限制:不得要求重新評閱、閱覽及複印試卷。但是在複查期間結束,結果已定並函知再審原告,此際,再審原告或其他應考人,得依憲法第十八條複查成績權及錄取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及第三八二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一、二、六、
八、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等法令規定,請求閱覽、複印司法官及律師諸類科答題之試卷。另依法令位階之規定,該複查辦法第八條,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又該辦法第八條及第二條均登載於「應考須知」內,依法係「契約關係」,從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或其他應考人皆應遵守,更為依法行政之根據,惟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卻未予斟酌。
三、本案據二二八基金會、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國防部訴願決定書等公函等法定證物,證明係因忠誠(安全)資料作祟,致歷年來司法官及律師考試,被剝奪及格資格,即自始喪失資格,援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請求回復失去之錄取權、複查權、服公職權及充律師之工作權。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例等法令之再審條件。
四、綜上所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源於國家考試之命題、閱卷,均具有高度之機密性,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尊嚴,及基於試務作業上之實際需要而設,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認係貫徹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屬現行有效之行政規章,再審原告指摘該條款之合法性,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
二、再審被告辦理是項考試,悉以應考人之學歷證件,審查應考人之應考資格,其符合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即准予應試,不符合者,則予退件,閱卷委員係在試卷彌封狀態下評閱試卷,完全無法知悉所評閱者為何人試卷,至應考人之考試成績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而應考人彌封姓名冊之固封及開拆,均在監試委員監視下為之,整個考試程序極為審慎公平。且再審被告並無應考人之忠誠資料,亦從未審查應考人之忠誠資料,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於榜示前召開安全資料審議小組會議審查原告之忠誠資料,以原告安全有顧慮,不宜任公職為由,自始不讓及格」、「以高分填報低分、及格填不及格」,純屬個人臆測,並非事實。
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已取得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及格資格,嗣因犯內亂、外患罪等事由,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得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再審原告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其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亦即自始未具備考試及格資格,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非正當,請求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一)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列舉之事實、證物,並無斟酌判斷,顯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二)在複查期間結束,結果已定並函知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得依憲法第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及第三八二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一、二、六、八、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等法令規定,請求閱覽、複印答題之試卷。另本件成績複查辦法第八條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又該辦法第八條及第二條均登載於「應考須知」內,依法係「契約關係」,原判決未予斟酌。(三)原判決未援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回復再審原告之權利,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條件等情。經查:
(一)再審原告謂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列舉之事實、證物,並無斟酌判斷,認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一節,因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應適用何法規,而消極的未予適用,並未予指明,自難認此係合法之再審理由。
(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就已取得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及格資格,嗣因犯內亂、外患罪等事由,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得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而為之規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因未獲錄取而為爭執,原無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前開法文,作為再審理由,並非有理。又憲法第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及第三八二號解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一、二、六、八、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等法令規定,與再審原告之申請閱覽、複印考試卷及應否錄取,均無關連,原判決未予適用,自無不合。
(三)「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源於國家考試之命題、閱卷,均具有高度之機密性,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尊嚴,及基於試務作業上之實際需要而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認係貫徹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屬現行有效之行政規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該條款之合法性,惟此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自難認為有理。
(四)應考須知內雖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及第二條予以登載,其性質乃屬法令之宣示,而非謂以此方式與應考人成立契約,原判決縱未就該事項予以斟酌,亦非屬就具契約性質之證物未為斟酌,況該「應考須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發見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作為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